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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洪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918号罪犯李洪延,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03791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吉刑终字第第2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8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洪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延酒后回家路上遇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罗日平,二人一同吃饭后到李的自行车房,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厮打,李洪延将罗日平掐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