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法执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阮中萍与钟天刚相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中萍,钟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667号申请执行人阮中萍。被执行人钟天刚。申请执行人阮中萍申请执行钟天刚相邻权纠纷一案,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中字(1990)第4号民事补充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天刚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石玉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阮中萍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中字(1990)第4号民事补充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才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