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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诈骗罪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渝三中法刑申字第00022号王跃林:你因犯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委托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明珠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你的申诉理由为:1、本案应为一般经济纠纷,原判认定为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2、即使牛斌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跃林主观上没有诈骗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且没有分得赃款,王跃林不构成犯罪。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王跃林无罪的证据未得到采信。经本院审查,申诉人王跃林、原审被告人牛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周贤波在长江师范学院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夺标的事实,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了周贤波1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牛斌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为一般经济纠纷,原判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王跃林、牛斌龙二人明知二人并无其吹嘘的社会关系及财产状况的情况下,虚构“牛斌龙与原涪陵区、现重庆市重要领导有亲戚关系”、“牛斌龙的父亲有上千万遗产由王跃林代为管理”等事实,获得被害人周贤波的信任,后又以帮助周贤波夺取长江师范学院相关工程项目为诱饵,隐瞒真相,骗取周贤波支付项目“活动经费”175万元,行骗成功后二人并未将该款主要用于所谓的“工程运作”,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最后无力偿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周贤波的陈述,证人王文秀、张辉、蒋建伟、韩贵强、周炳荣、周长元、王国强、李义富的证言,王跃林、牛斌龙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明,二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一般经济纠纷。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牛斌龙构成诈骗罪,王跃林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分得赃款,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王跃林、牛斌龙的供述、被害人周贤波的陈述,牛斌龙第一次与周贤波见面时,王跃林即主动吹嘘“牛斌龙与原涪陵区、现重庆市重要领导有亲戚关系”、“牛斌龙的父亲有上千万遗产由王跃林代为管理”,后王跃林得知长江师范学院有集资房建设工程后约周贤波见面时,再次主动吹嘘上述虚假事实,并承诺帮忙运作,且向周贤波索要“运作经费”,并要求周贤波将转款给牛斌龙,王跃林明知自己和牛斌龙均无运作该工程的能力,实际上也未将该款用于工程运作(仅请过师院招标负责人吃饭,花费很小),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前述事实、证据,均可以认定王跃林、牛斌龙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实施了诈骗行为。王跃林、牛斌龙骗得钱财后诈骗犯罪已既遂,犯罪既遂后赃款的分配问题系本案的酌定量刑情节,犯罪后赃款的分配、使用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王跃林诈骗罪的成立。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本案认定的王跃林、牛斌龙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判认可的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认定的物证、书证系伪造、变造,亦未提供线索反映本案言辞证据系非法取得,原判认定的证据应当得到采信。申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举示的王跃林与牛斌龙的短信联系记录,系犯罪既遂后王跃林为逃避打击要求牛斌龙退还赃款且牛斌龙并未退还,该情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该证据不能得到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王跃林无罪。申诉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