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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涛、董冬梅与被上诉人吴延鸿、张永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董冬梅,吴延鸿,张永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冬梅,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高岩,男,汉族,1947年3月2日出生,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鸿,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飞,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涛、董冬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冬梅及其与上诉人张海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高岩,被上诉人吴延鸿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永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张海涛以18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中型自卸车,车牌号为新H-201**,张海涛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阿勒泰地区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运输公司),并以昌达运输公司的名义缴纳了购车税10256元,购买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张海涛在北屯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经昌达运输公司同意,张海涛将新H-201**车辆及车辆手续抵押给北屯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张海涛为偿还借款找吴延鸿协商,将自己的新H-201**东风中型自卸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延鸿,吴延鸿以张海涛于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28日向吴延鸿的借款42000元加上借款利息按50000元计算,吴延鸿再支付给张海涛70000元合计120000元,作为吴延鸿购买原告张海涛车辆的购车款。2015年5月4日,张海涛与吴延鸿一起到昌达运输公司,张海涛将自己的新H-201**东风中型自卸车过户给吴延鸿,吴延鸿将过户给自己的新H-201**东风中型自卸车过户时申请挂靠在昌达运输公司,并与昌达运输公司签订了新H-20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经昌达运输公司同意,吴延鸿当时雇佣张永飞为驾驶员,吴延鸿当天没有向张海涛支付购车款70000元,张海涛与吴延鸿约定第二天一起到北屯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张海涛的借款,张海涛从贷款公司取出车辆后将车辆移交给吴延鸿,吴延鸿当天取出自己的存款20000元。2015年5月5日上午,张海涛与董冬梅先去了北屯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延鸿和张永飞、刘航到北屯后,吴延鸿给廖长飞打电话,从廖长飞处借款50000元,吴延鸿和廖长飞坐廖长飞的车一起到北屯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门前,张海涛与吴延鸿在廖长飞的车里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张海涛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15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几人一起进了北屯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柜台上,吴延鸿将70000元交给张海涛。张海涛当时向贷款公司将借款120000元还清,之后贷款公司将车辆钥匙及手续交给张海涛,并派人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存车地取车,张海涛取到车后将车辆及手续移交给吴延鸿,吴延鸿开车将张海涛拉回福海县。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涛与吴延鸿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第二天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吴延鸿按约定向张海涛付清了购车款120000元,张海涛与吴延鸿在办理车辆过户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过程中,均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张永飞系吴延鸿雇佣的驾驶员,与张海涛、董冬梅之间没有车辆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张海涛、董冬梅以吴延鸿、张永飞强行霸占自己的车辆为由,要求返还车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涛、董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涛、董冬梅负担。宣判后,张海涛、董冬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吴延鸿向张海涛付清了购车款12万元,缺少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张海涛、董冬梅要求返还车辆的理由成立。一、张海涛、董冬梅有车辆所有权证和购车发票证明;二、吴延鸿在车辆过户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后分文未付。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1月28日张海涛、董冬梅借吴延鸿的42000元借款的借款凭证上并没有注明抵交车款,吴延鸿更没有将该借条交付给张海涛,空有过户手续和买卖车辆协议,实际上是一场骗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吴延鸿、张永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吴延鸿如果没有给张海涛、董冬梅购车款,双方就不可能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将车辆实际交付。我们承认车是张海涛、董冬梅买的,所以他们肯定有购车发票,但后来这个车又卖给了吴延鸿,现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吴延鸿。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1月28日借钱时不存在购车的问题,借条上不可能写上购车的事情。张海涛、董冬梅说12万元是自己还的贷款,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吴延鸿,张海涛、董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海涛与董冬梅为夫妻关系。董冬梅在庭审中自认,张海涛将车辆过户给吴延鸿时董冬梅是同意的。还查明,车牌号为新H-201**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中登记所有人为阿勒泰地区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延鸿。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本案所争议的车辆。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他人违法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所争议的车辆虽由张海涛、董冬梅购买,但在购买车辆之后,张海涛、董冬梅将该车辆抵押给了北屯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2万元,为了偿还该笔贷款,张海涛、董冬梅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吴延鸿,吴延鸿在支付了12万元车辆的对价后,与张海涛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在张海涛、董冬梅夫妇同意并协助办理前提下,对该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车辆实际交付,本案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吴延鸿为本案诉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张海涛、董冬梅现在虽持有购买车辆时的购车发票,但由于该车辆已经转卖给吴延鸿,所以持有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张海涛、董冬梅为车辆的所有人。张来涛、董冬梅主张吴延鸿分文未付,且车辆转让协议是在对方欺瞒的情况下签订,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吴延鸿提供的借条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吴延鸿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价款,故对张海涛、董冬梅要求返还车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董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维      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