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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孔庆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段明、王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庆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段明,王秋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庆君,男,汉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明,男,汉族,1992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前七号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秋萍,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孔庆君与再审申请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申请人段明、王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庆君申请再审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对孔庆君的主要诊断是: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经过内固定手术治疗。根据《关于当前长春地区诉讼案件法医类鉴定中存在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录5.1并评为十级。”长春地区的十几家鉴定机构和基层法院都在执行这个《会议纪要》,唯独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声称不执行。而且此《会议纪要》被吉林省鉴定协会实施的《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2015年)》采用。请求在原两审的基础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增加赔偿孔庆君残疾赔偿金40539.77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53539.27元。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大队认定:段明承担主要责任,孔庆君承担次要责任。在我公司收到二审判决后,在理算计算赔偿时发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商业险未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而是按100%赔偿,��使我公司多赔偿13806.35元,我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得知一审法院未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计算数额的情况下,以我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为由,对判决财产损失判项未予调整为宜,维持了原判项,等于错上加错。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公正公平性,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需要对孔庆君的受伤情况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由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一审中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虽然孔庆君称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应该将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定为十级伤残,但是《会议纪要》并不是伤残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孔庆君的请求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孔庆君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认定,段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君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孔庆君财产损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宜对于一审判决财产损失的判项进行调整。综上,孔庆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庆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