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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马景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046号罪犯马景文,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景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嵩明监狱警官何云飞、范文泱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云忠、代理检察员朱云峰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马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景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罪犯马景文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景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数罪并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景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景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