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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与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索转能,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一般代理。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习悦兆,任总经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索转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称:2010年10月3日,两原告购买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兆兴商贸中心B座楼二层西排内4号商铺。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家兴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购买的该商铺委托给被告家兴公司经营,期限10年,每年管理费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家兴公司将2010年至2013年的管理费已支付,2014年的管理费至今未付。两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家兴公司支付管理费7000元和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扶风县兆兴商贸中心商品房预售协议3》,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扶风县兆兴商贸中心B座楼二层西排内4号商铺,面积12.96平方米,总价款70000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甲方)又与被告家兴公司(乙方)签订《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将其购买的扶风县兆兴商贸中心B座楼二层西排内4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家兴公司经营,委托期限10年,自201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乙方按年向甲方缴纳商铺管理费,每年7000元,第一次于甲方付清购铺款当日缴纳,第二次于2013年1月缴纳,以后每次于每年1月缴纳;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可自营、联营或者再委托给第三方经营,无论何种方式,均不影响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商铺管理费,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视情节严重,还须向守约方支付1000元以上的违约金。2010年10月3日,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向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铺价款63000元,剩余7000元以被告家兴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支付的第一次商铺管理费折抵。第二次、第三次的商铺管理费,被告家兴公司已向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支付,第四次的商铺管理费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扶风县兆兴商贸中心商品房预售协议3》、《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收款收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家兴公司签订的《扶风兆兴商贸中心委托经营合同B》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经营”,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一种租赁关系,即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商铺出售给原告李某某、李某甲,随后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又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家兴公司,被告家兴公司每年支付固定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为租金。现被告家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租金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家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