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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齐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娜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静,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晖、宋娜娜、被上诉人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洒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静在原审诉称:齐静于1999年6月到龙运公司工作,任客车司机,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运营线路为大庆至哈尔滨,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庆。2007年12月,龙运公司无故将齐静解聘,未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齐静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000.00元。齐静向大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庆劳人仲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齐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龙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以实际工资为准计算);二、龙运公司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三、诉讼费由龙运公司承担。龙运公司在原审辩称:一、齐静所称被无故解聘与事实不符。齐静原系大庆客运集团的职工,1999年9月被派往龙运公司任客车司机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因齐静原单位的工资待遇高于龙运公司,齐静辞职,回到原单位上班。二、齐静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龙运公司与齐静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齐静于2013年5月21日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三、齐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齐静因为龙运公司较比之前的单位工资待遇低,故辞职,依法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假使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但法不溯及既往,龙运公司亦不需要向齐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齐静到被告龙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齐静离开龙运公司。齐静2007年1月份工资为8,221.50元,2月份工资为3,786元,3月份工资为3,397.30元,4月份工资为3,435.50元、5月份工资为3,638.70元,6月份工资为3,823.90元,7月份工资为4,130.80元,8月份工资为4,024.80元,9月份工资为4,664.60元,10月份工资为4,389.20元,11月份工资为3,994.90元,12月份工资为8,310.70元。齐静离职后,多次向龙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果。2013年5月21日,齐静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5月22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齐静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齐静到龙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齐静离开龙运公司,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龙运公司应向齐静支付经济补偿金。齐静离开龙运公司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651.49元。因齐静要求按8年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准予。龙运公司应向齐静支付经济补偿金37,211.92元(4,651.49元/月×8年)。关于齐静要求龙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齐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关于龙运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齐静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静经济补偿金37,211.92元;二、驳回齐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龙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齐静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齐静与龙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到期终止,2013年5月21日,齐静向大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齐静申请仲裁时间距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间已近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到期终止,按照当时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齐静如有异议应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齐静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无论是按照解除合同时的法律以及新实施的法律,齐静申请仲裁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齐静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齐静离开龙运公司,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齐静原系大庆客运集团的职工,1999年9月被派往龙运公司任客车司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齐静原单位的工资待遇高于龙运公司,齐静未再与龙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回到了原单位上班,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为依据,判决支持齐静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齐静的诉讼请求。齐静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龙运公司应否给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齐静1999年8月入职龙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离开龙运公司后,双方因是否给付经济补偿产生争议。龙运公司在与齐静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没有对齐静进行经济补偿,齐静也多次要求龙运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原龙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继明、刘运健出庭证实,上述事实也表明齐静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仲裁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由于齐静不间断向龙运公司主张权利,时效又发生接续的效力,故齐静要求龙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超过时效期间。龙运公司与齐静解除劳动关系是不争事实,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者各持己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龄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齐静提出入职龙运公司并履行义务后离开龙运公司,龙运公司对此无异议,应视为齐静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龙运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诉讼中的协助义务,提供由其保存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另案龙运公司提供的《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可以证明龙运公司有保存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内部系统并由其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龙运公司构成证明妨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齐静主张龙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运公司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江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关 冰审判员  蔡耘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跃孙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