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受家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受家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1443号罪犯受家华,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受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继续追缴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的财物价值316679元,追缴后发还受害人。于2014年8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受家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当地村委会及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其家庭贫困的证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受家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