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某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在迁安市某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耿某相撞,造成耿某受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耿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第4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