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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卫民、卢群英与郑烨、陈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民,卢群英,郑烨,陈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黄卫民,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卢群英,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烨,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宏,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卫民、卢群英与被告郑烨、陈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国、被告郑烨及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民、卢群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志宏,2012年5月,被告陈志宏称家中急需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于当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志宏汇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被告陈志宏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因到期未归还,经原告黄卫民催讨,被告陈志宏陆续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9月7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7万元,并承诺马上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因被告郑烨与被告陈志宏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烨、被告陈志宏归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烨辩称,被告郑烨与被告陈志宏原系夫妻关系,在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郑烨对被告陈志宏上述借款事实不知情,自2011年2月开始,因被告陈志宏经常去澳门赌博,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陈志宏只是偶尔回家,夫妻双方经济独立,且2012年家中没有发生重大消费,对3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不清楚,目前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上述债务如果存在,也是被告陈志宏的个人债务。被告陈志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黄卫民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志宏付款人民币30万元。2、两原告自认,被告陈志宏曾归还借款3万元。3、被告陈志宏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黄卫民、原告卢群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黄卫民、卢群英”人民币27万元,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归还时间。4、被告陈志宏与被告郑烨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状况查询证明、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审理期间,为证明两被告双方经济与生活已经分开及被告陈志宏存在赌博恶习等事实,被告郑烨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庭审笔录、离婚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被告陈志宏的出入境记录、借条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黄卫民、卢群英与被告陈志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宏归还借款27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陈志宏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提供起诉之前催告还款的相应证据,故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系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郑烨和陈志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烨主张系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两原告同意将系争借款约定为陈志宏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两原告知晓被告郑烨与陈志宏之间关于夫妻财产的内部约定,故系争借款仍应按被告郑烨与陈志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烨、陈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卫民、卢群英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郑烨、陈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民、卢群英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7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郑烨、陈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史秀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