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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崔艳光等与李天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光,李天宁,吴亚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828号原告崔艳光,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艳静,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李天宁,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吴亚斌(兼李天宁之法定代理人),女,1947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崔艳光与被告李天宁、吴亚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光的委托代理人崔艳静,被告吴亚斌(兼被告李天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光诉称,我是车牌号为冀AG8F**的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一直由我妹妹崔艳静使用。2015年10月4日晚,我妹妹将车停在家附近胡同口内,当日晚11点左右被告李天宁将原告汽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10月5日早晨,原告发现后报警,旧县派出所出警,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自行到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汽车,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汽车费用3650元。被告李天宁、吴亚斌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现住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里仁堡村。原告崔艳光系车牌号为冀AG8F**的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之妹崔艳静是该车辆的使用人。2015年10月4日晚,崔艳静将车停在家(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里仁堡村二区252号)附近的胡同口内,当晚11点左右被告李天宁将原告汽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原告为修车花费了365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汽车费用3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亚斌表示,被告李天宁患有精神疾病,曾住院治疗,目前身体、精神均处于崩溃状态,同时服用三种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自己作为李天宁的母亲,是他的法定监护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修车结算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崔艳光的车辆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宁砸毁原告车辆前风挡玻璃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吴亚斌作为李天宁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亚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因此不应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3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艳光汽车修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李天宁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吴亚斌对不足部分向原告崔艳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天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传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