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与赵红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赵红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333号原告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中街6号1层102。法定代表人赵见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满,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竞华(赵红满之夫),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急诊科大夫。原告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丽美公司)与被告赵红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丽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被告赵红满委托代理人赵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丽美公司诉称: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1月6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也没有在公司上班,为原告提供劳动,创造相应的劳动价值。因此,原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至13日的工资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检查出怀孕,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其任何基本生活费。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协商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按照规定原告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931.03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基本生活费7770.16元。被告赵红满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没有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截至到开庭之日时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也未向赵红满提供上班条件,我方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赵红满产子。经审理查明:恒源丽美公司原名北京恒源玫施奇发饰品有限公司。赵红满于2014年8月14日入职恒源丽美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恒源丽美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外环西路26号院,赵红满试用期至2014年10月13日止,约定赵红满担任人力资源部薪酬绩效主管岗位,试用期月工资5600元,转正后月工资7000元;恒源丽美公司向赵红满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5日。赵红满于2014年11月14日检出怀孕,于2015年7月14日生产。恒源丽美公司主张其公司2014年11月5日下发通告要求赵红满至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源公司)工作,赵红满未及时到岗,应为旷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恒源丽美公司提交了通告及跟催通知,通告载明:“根据公司战略调整与业务整合规划,经公司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暂停恒源丽美公司的业务开展,恒源丽美公司全体人员调回总公司安排对应工作,请相关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通告落款为许昌恒源公司,时间2014年11月5日;跟催通知载明:“恒源丽美公司全体人员需于2014年11月10日前到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截止2014年11月13日为止,仍有部分人员未办理报到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6.2.2条规定: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的视为旷工。以上,请恒源丽美公司人员知悉,并及时前来总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办理报到”,落款许昌恒源公司人力行政中心,时间2014年11月13日。赵红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赵红满主张许昌恒源公司来人告知其临时去许昌上班,但没有正式通知,其与恒源丽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昌恒源公司让其去许昌上班没有依据,其与恒源丽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班地点在北京,其不同意至许昌上班,2014年11月5日许昌恒源公司来人告知其第二天不要上班,但其仍正常去上班直至11月13日大楼上锁,其没办法正常工作,当日申请劳动仲裁;赵红满主张与恒源丽美公司的劳动合同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恒源丽美公司未提交赵红满签收或知晓上述通告及跟催通知的相应证据,未向赵红满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许昌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源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见栓,许昌恒源公司系恒源丽美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另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再查:赵红满于2014年11月13日以恒源丽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恒源丽美公司:1、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73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3、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4、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怀孕期间工资及产假工资728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1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44号裁决书,裁决:1、恒源丽美公司支付赵红满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931.03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基本生活费7770.16元;2、驳回赵红满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薪酬确认书、通告、跟催通知、检验结果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红满与恒源丽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为恒源丽美公司提供劳动,与恒源丽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恒源丽美公司系独立注册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劳动用工管理的相应权利义务,许昌恒源公司即使为恒源丽美公司的投资人,也不能当然的对恒源丽美公司的员工发送指令。因此,许昌恒源公司下发的通告及跟催通知,不论是否送达赵红满,均不能对赵红满发生效力;赵红满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恒源丽美公司与赵红满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恒源丽美公司如要更改赵红满的工作地址至许昌,需要与赵红满协商一致。恒源丽美公司未与赵红满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址,未向赵红满送达变更工作地址通知,也未向赵红满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恒源丽美公司主张2014年11月6日与赵红满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之后继续存续;赵红满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13日,后因恒源丽美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停止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恒源丽美公司应当支付赵红满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赵红满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26日均处于孕期,其与恒源丽美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其要求恒源丽美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红满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二、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红满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本生活费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角一分;三、驳回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源丽美(北京)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