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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禹××与被告臧××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禹××。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原告禹××与被告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和被告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诉称,2015年6月29日21时,被告在原告家中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掂起木凳将原告打伤,左第4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34天,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被告臧××辩称,不愿意赔一分钱,被告是因为没钱才没住院,而是在小医疗点上输的液,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倒酒时起的矛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告臧××在原告禹××位于泌阳县三小对面家中喝酒时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禹××头部及胸部打伤,经伤情鉴定,原告禹××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禹××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6928.12元,在驻马店一五九医院花费医疗费780元。另查明,原告禹××为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打架经公安部门认定为双方发生撕扯,臧××掂小木凳将禹××打伤。因被告殴打原告是由于双方言语不和进而撕扯引起,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一五九医院花费医疗费有住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共计7708.12元(6928.12元+780元)、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365天/人×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以上共计11550.31元。为此,被告臧××应向原告禹××支付各项损失为:6930.19元(11550.3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三十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