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家欢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家欢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家欢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法定代表人:姜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金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万家欢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欢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安公司于2014年5月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309042.0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万家欢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万家欢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金良、李军生,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4日,万家欢乐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华安公司承建万家欢乐公司的1、2、3、4号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万家欢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前七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四套,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华安公司施工时万家欢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双方口头约定边设计边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12日全部施工完毕。经鉴定,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7346520.35元,万家欢乐公司已经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4122373.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华安公司应该如约履行施工任务,万家欢乐公司应该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工程价款如何支付问题。本案双方虽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但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开工前万家欢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没有设计施工图纸。双方对涉案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设计图纸是具体施工的根本依据,也是工程计价的基础所在。由于没有施工图纸,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则没有依据。基于此,本案工程价款应该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经鉴定,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7346520.35元,万家欢乐公司已经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4122373.9元,即剩余3224146.45(鉴定价款7346520.35-已支付价款4122373.9)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华安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问题。涉案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该情形造成竣工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且华安公司在2010年8月6日与2010年8月8日两次向万家欢乐公司出具了工期顺延报告,万家欢乐公司对工期顺延报告没有答复即视为对工期顺延的认可,故万家欢乐公司以华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无权要求万家欢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华安公司2011年7月21日向万家欢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万家欢乐公司应当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万家欢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安公司工程款3224146.45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3.17元,华安公司负担5920元,万家欢乐公司负担32593.17元。万家欢乐公司上诉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5月4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24日,华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完工,且私自停工,导致1、2、3、4号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没有竣工,万家欢乐公司另找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现3、4号生产车间仍未完工,华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向万家欢乐公司主张工程款。2、华安公司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8日两次向万家欢乐公司出具的工期顺延报告,万家欢乐公司没有答复,并不表示万家欢乐公司对工期顺延的认可。相反,万家欢乐公司未答复,应表示为对工期顺延的不予认可,不同意。3、华安公司未交付建设工程,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审时只提交了工程预算书,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给万家欢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华安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万家欢乐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万家欢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过错在万家欢乐公司,华安公司没有过错。(1)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前7天,万家欢乐公司应当向华安公司提供正规的施工蓝图7套。但直至工程结束,万家欢乐公司都未按约定提供正规的施工蓝图,以至于华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不时时停工进行询问。比如,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24日,万家欢乐公司直至2011年6月20日还在变更图纸。(2)万家欢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至于原材料、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等费用无法正常支付,致使工程不得不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3)钢结构工程配合迟延。华安公司承建的是四个车间的土建工程,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由另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结构施工单位派人配合进行预埋件的安装、校正。由于万家欢乐公司当时尚未确定钢结构施工单位,以及万家欢乐公司供应的预埋螺栓等迟迟不到,致使土建工程停工。比如,万家欢乐公司提供的材料与2010年10月25日才到场。除上述原因外,还有施工期间正直当地高温多雨季节、万家欢乐公司施工手续不全、施工内容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大等原因。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眼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条关于“因发包人未按专业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及设计变更和工程增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应相应顺延”的约定,华安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任何责任。万家欢乐公司认为工期延误,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华安公司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8日两次向万家欢乐公司出具了工期顺延报告,并于2010年10月9日向万家欢乐公司出具了《工期延误分析回复报告》,万家欢乐公司收到后亦均未提出异议。2、华安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没有任何过错,万家欢乐公司同意并予以认可。(1)根据施工前万家欢乐公司向华安公司提供的施工白图看,华安公司只负责施工1-4号车间6.6米以下的土建部分,6.6米以上的部分系万家欢乐公司另行增加的项目,新增项目不在合同约定之列,华安公司随时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施工。(2)华安公司撤场后,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21日向万家欢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两份,万家欢乐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万家欢乐公司对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认可,对华安公司结束施工行为的认可。3、万家欢乐公司接收华安公司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21日的两份结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该结算文件的认可。且该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家欢乐公司应当自2011年7月2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5月4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24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家欢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前七天向华安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双方口头约定是边设计边施工。根据万家欢乐公司认可的其在工程施工中向华安公司提供的图纸,华安公司对1、2、3、4号生产车间的土建部分均施工至6.6米高度。因涉案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该情形造成竣工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且华安公司在2010年8月6日与2010年8月8日两次向万家欢乐公司提交了工期顺延报告,万家欢乐公司对工期顺延报告没有答复,并让华安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应当视为万家欢乐公司对工期顺延的认可。因此,华安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亦应视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义务,万家欢乐公司应当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家欢乐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家欢乐公司应否向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万家欢乐公司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华安公司2011年7月21日向万家欢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万家欢乐公司应当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万家欢乐公司对华安公司2011年7月21日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认为是工程预算书,但该涉案工程从2010年5月24日开始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全部施工完毕,因此,2011年7月21日的预决算书应当是涉案工程的决算书。万家欢乐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万家欢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3.17元,由河南万家欢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士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