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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邓家清与邓岳明、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清,邓岳明,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邓家清,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岳明,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袁其贵,职务不详。原告邓家清与被告邓岳明、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旺木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茜、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岳明、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清诉称,原告邓家清与被告邓岳明系同学关系,被告邓岳明在被告达旺木业公司任总经理一职,是达旺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被告为缓解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向原告寻求帮助,要求原告投资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有收回投资资金的权利,且原告享有被告生产经营所得利润的34%,等。后原告及其配偶刘裔敏分别向被告邓岳明支付了共450000元的投资款,加上被告邓岳明之前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00元。但二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既未收回投资款,亦未分得约定利润。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且因二被告自2014年3、4月以后便联系不上,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2、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邓岳明、达旺木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家清与被告邓岳明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10日,原告邓家清(乙方)与被告达旺木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以互利共赢为目的,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参与管理、监督、促进公司正常运转;2、乙方投资伍拾万元用于甲方资金周转,占甲方资金的二分之一,相互合作,公司获利后,乙方占利润的34%、甲方占利润的66%;3、乙方有收回投资的资金的权利,但收回投资后、利润终止;4、在经营过程中,库存的底货、债务归甲方,与乙方无关;5、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的34%,甲方在年底全部给于乙方。”。协议落款处,被告达旺木业公司在甲方一栏签章,且被告邓岳明亦在甲方一栏签名,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邓家清向被告邓岳明分三次转账共350000元,原告之配偶刘裔敏向被告邓岳明转账100000元。被告达旺木业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邓家清交来农行转入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建行转入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建行转入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2年)。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被告达旺木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款单位(公章)处签章。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邓岳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双方约定该50000元转为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达旺木业公司《收据》中所载的“建行转入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2年)”即是指此笔款项。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达旺木业公司按月向原告邓家清出具了该公司每月的《经营情况表(利润表)》,且在利润表的底部对当月的利润分配进行了记载:原告邓家清应得利润为总利润*34%,被告达旺木业公司应得利润为总利润*66%。2013年4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48335.56*34%=16434,达旺木业公司应得48335.56*66%=31901;2013年5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40997.91*34%=13939,达旺木业公司应得40997.91*66%=27058;2013年6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77107.94*34%=26216,达旺木业公司应得77107.94*66%=50891;2013年7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94525*34%=32138,达旺木业公司应得94525*66%=62386;2013年8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83048.6*34%=28236,达旺木业公司应得83048.6*66%=54871;2013年9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68393*34%=23253,达旺木业公司应得68393*66%=45139;2013年10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50746.2*34%=17253,达旺木业公司应得50746.2*66%=33492;2013年11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60734.07*34%=20649,达旺木业公司应得60734.07*66%=40084;2013年12月的利润分配为:邓家清应得69845.71*34%=23747,达旺木业公司应得69845.71*66%=46098。但被告达旺木业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其应得的利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邓家清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称的“公司”即为被告达旺木业公司。双方的实际合伙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未曾对合伙事务进行过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银行转账凭单、帐户交易明细(客户)、《承诺还款计划》、活期明细结果、《经营情况表(利润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协议》一方为原告邓家清,至于另一方当事人,因《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为被告达旺木业公司,且在《经营情况表(利润表)》中对利润的分配亦只涉及到原告与被告达旺木业公司,故对原告诉称的《协议》为原告与被告达旺木业公司、邓岳明之间的三人合伙协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岳明在《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邓家清与被告达旺木业公司。因被告邓岳明并非本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邓岳明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邓家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投资款,但被告达旺木业公司却迟迟不按约履行利润分配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因被告邓岳明与达旺木业公司已下落不明,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1日送达二被告,故本院确认《协议》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合伙之日起至2013年12月被告达旺木业公司是处于盈利状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被告达旺木业公司有亏损,故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时,原告至少可以分得与投资款等额的5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邓家清要求被告达旺木业公司支付5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岳明、达旺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家清与被告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邓家清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达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邓家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