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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娟与冯品、尹清芳、李付山、郭连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冯品,尹清芳,郭连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杜娟,女,生于1978年8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品,男,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被告尹清芳,女,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系被告冯品妻子。被告李付山,男,生于1961年6月18日,汉族。被告郭连付,男,生���1972年5月20日,汉族。原告杜娟与被告冯品、尹清芳、李付山、郭连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品、尹清芳、李付山、郭连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娟诉称: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息为4分。由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杜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冯品、尹清芳借原告50万元,由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提供担保;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冯品、尹清芳借原告50万元;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4、证人刘霞证言。以证明被告冯品、尹清芳借原告现金50万元,由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担保。被告冯品、尹清芳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冯品、尹清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付山辩称:冯品和尹清芳向杜娟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提供担保属实。想办法尽快给原告还款。被告李付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连付辩称:冯品和尹清芳向杜娟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提供担保属实。郭连付抓紧找冯品和尹清芳,尽快给原告还款。被告郭连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付山、郭连付对原告杜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无异议。法庭依法对被告冯品的母亲谢玉会进行了调查,谢玉会称:冯品是谢玉会的大儿子,冯品和尹清芳是夫妻。知道冯品和尹清芳欠原告有借款。不知道冯品和尹清芳现在什么地方,也无法联系。法庭依法对被告李付山进行了调查,李付山称:冯品和尹清芳向杜娟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提供担保属实。想办法尽快给原告还款。法庭依法对被告郭连付进行了调查,郭连付称:冯品和尹清芳向杜娟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提供担保属实。郭连付抓紧找冯品和尹清芳,尽快给原告还款。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马振抚乡逯岗村委证明、冯品和尹清芳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婚姻档案证明。原告杜娟对法庭对谢玉会、李付山、郭连付调查笔录,依法调取的唐河县马振抚乡逯岗村委证明、冯品和尹清芳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婚姻档案证明��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杜娟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法庭对谢玉会、李付山、郭连付调查笔录,依法调取的唐河县马振抚乡逯岗村委证明、冯品和尹清芳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婚姻档案证明,客观真实,原告杜娟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冯品、尹清芳向原告杜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息4%,被告李付山、郭连付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杜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尹清芳、冯品担保人郭连付、李付山2014.11.27.”被告冯品、尹清芳系夫妻关系。之后,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品、尹清芳、李付山、郭连付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尹清芳、冯品向原告杜娟借款5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清芳、冯品理应及时还清,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尹清芳、冯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品、尹清芳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付山、郭连付依法应当负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按月息四分计算利息,过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品、尹清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娟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付山、郭连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冯品、尹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