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尚淑娟与被告王爱春、伊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淑娟,王爱春,伊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尚淑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春,住肥城市。被告:伊庆林,住肥城市。原告尚淑娟与被告王爱春、伊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春、伊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淑娟诉称,被告王爱春于2014年1月17日向我借款37000元,后偿还5200元,欠付31800元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8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爱春未作答辩。被告伊庆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淑娟与被告王爱春系同事关系,2009年被告王爱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后经催要被告王爱春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后经结算,被告王爱春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尚淑娟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王爱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剩余借款本金318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爱春与被告伊庆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爱春、伊庆林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爱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318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爱春、伊庆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伊庆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春、伊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淑娟借款本金31800元;二、被告王爱春、伊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淑娟借款利息(以本金318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王爱春、伊庆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