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谢吉俭与谭小军、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俭,谭小军,范小波,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谢吉俭,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军,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范小波,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培刚,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吉俭与被告谭小军、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销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谭小军申请追加范小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谭小军、被告范小波、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吉俭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谭小军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范小波、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府大道延伸线由兴隆湖方向往煎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大道南延线辅道兴隆段时,因接打电话,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105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被告谭小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谭小军、范小波、金龙谷销售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误工费22230元(41795元/年÷365天/年×195天)、残疾赔偿金95085.90元(24381元/年×13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537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小军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小军系被告范小波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小波辩称,被告谭小军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处,已垫付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并支付原告8000元,同意扣除16%的自费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主张较高,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且不认可其误工费,并要求扣除16%的自费药,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谭小军驾驶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府大道延伸线由兴隆湖方向往煎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大道南延线辅道兴隆段时,因接打电话,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原告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105天,被告范小波共计垫付其医疗费28191.29元;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治疗”。期间,被告范小波已按每天150元为原告支付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按每天30元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支付原告80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被告谭小军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范小波支付鉴定费9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要求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鉴定;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其残疾辅助器具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因政府拆迁分得位于双流县煎茶街道文化路2号温馨家园5栋1单元3号的安置房1套。被告范小波雇请被告谭小军为其驾驶员,并将其所有的川A*****号车挂靠在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处,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谭小军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谭小军系被告范小波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范小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小波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龙谷销售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该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3月因政府拆迁分得位于双流县煎茶街道文化路2号温馨家园5栋1单元3号的安置房1套,其主要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63390.60元(24381元/年×13年×2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28191.29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扣除16%的自费药,故自费药4510.61元由被告范小波承担,余下医疗费23680.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680.68元再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1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过高,酌定3150元(3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及误工费22230元(41795元/年÷365天/年×195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小波按每天150元为原告支付了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本院确认原告105天的护理费为8400元,故其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及被告范小波支付的鉴定费9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其第二次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另700元及第一次发生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范小波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6000元。被告范小波已垫付医疗费28191.29元、护理费8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31.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赔偿112921.28元(118131.89元-4510.61元-700元)、被告范小波赔偿5210.61元(4510.61元+700元);被告范小波垫付及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0390.60元,并支付被告范小波垫付款4253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吉俭赔偿款70390.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小波垫付款42530.68元。三、驳回原告谢吉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范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