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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签定了的《订货合同》约定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制作桥式起重机,在制作完成发货前由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派人前往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进行清点及外观验收,可以确定该合同履行地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015年9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于迂安市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具有工程的性质,工程施工地于迁安,即迁安为合同履行地。对于(2015)并民初字第418号裁定书所述“在制作完成发货前由被告派人前往原告处进行清点及外观验收,可以确定该合同履行地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四章设备发运明确约定“供方安装人员必须在设备到货之前到达需方现场,对发运货物进行清点。货到7日内供方安装人员未���需方现场清点,需方有权自行清点及外观验收,清点及外观验收结果供方应予认可”,此地点即为迁安。因此,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迂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订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接受货物投入使用并无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还有尾款没有付清,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双方的争议标的是需要给付的尾款。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有争议解决的条款,但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军审 判 员  樊 虹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