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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龙晓峰与张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峰,张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龙晓峰。被告张亚平。原告龙晓峰诉被告张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峰诉称,原、被告十多年来一直住在中阳县城内,由于两家小孩是幼儿园同学,时常上下学接送,至两人发展的关系很好。前两年,两人时常相跟出入,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21800元,没有书写借条。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8日两次又共借给被告40000元,并书写欠条两支,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于两个人关系甚好,原告在刚开始的一年多没有向其索要欠款,后原告由于购房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18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亚平辩称,她先后向原告借款61800元,其中书写20000元的欠条各两支共40000元,是原告介绍做的天狮,等原始股上市就还。另外没有书写条据的共21800元,是10000元的一次、5800元的一次、6000元的一次,共计21800元。61800元都放到天狮里面了,2013年还了2000元,去年没有还,今年又给了2000元,现在一个月只能还1000元。借款的时候,都没有约定利息。另外造成现在的局面是原告的原因,所有的损失与责任都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原告龙晓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由被告署名捺印出具的4万元的欠条两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亚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双方小孩在一起上学,时常上下学接送,至两人发展的关系很好。2013年,被告经原告介绍,开始投资天狮生意。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2万元的欠条两支,向原告借取现金共4万元,被告用于投资天狮生意。另外被告又分三次,分别为10000元的一次、5800元的一次、6000元的一次,向原告共借款21800元,没有出具条据,也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18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春季和2015年夏天两次偿还原告4000元,现共欠原告5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晓峰与被告张亚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两次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还应清偿原告借款57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因借款21800元在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被告出具欠条的4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关于借款是由于原告介绍投资天狮生意造成现在的局面,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辩论意见,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龙晓峰的借款5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张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平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