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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7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0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3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以暴力威胁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并承担李某乙50%的教育费、医疗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希望家庭和睦,原、被告一起好好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2003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认为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