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张海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原告系冀F×××××号奔驰车轿车车主,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56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期一年。2015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G205-税办唐榛路前陡河村15米处时,追尾顺行的前车鞠振昆驾驶的冀B×××××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振昆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损112506元,公估费34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损失116906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169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在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100元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就公估报告的委托机构、委托项目事发未向我公司进行告知,为合理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我公司委托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定的损失为43244元,原告的车损数额不具有合理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数额过高,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超出河北省小型车辆240元收费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峰与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的车辆所有人王艳红系夫妻关系,王艳红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56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张海峰驾驶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的车辆,沿唐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镇路前陡河村15米时,追尾顺行的前车鞠振昆驾驶的冀B×××××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负全部责任,鞠振昆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果为冀F×××××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12506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4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1690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绿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1份、公估报告1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海峰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峰的车损。原告张海峰诉请的车辆损失112506元,公估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系两次拖车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第一次拖车产生的费用600元。上述合计1165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体现该结论系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后作出,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峰车辆损失112506元、公估费34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16506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