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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世平与胡明堂、胡杨静、吴晓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世平,胡明堂,胡杨静,吴晓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范世平,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胡明堂,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胡杨静,女,汉族,东明县联通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吴晓鹏,男,汉族,东明县联通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东明县。申请人范世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明堂、胡杨静、吴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明堂、胡杨静、吴晓鹏应偿还申请人范世平借款本金381375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杨静、吴晓鹏工资收入,因履行时间较长,基于此,该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逯 鸣审 判 员  杜军义代理审判员  董富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仪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