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阳,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洋,财务总监。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钢、向阳,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第三人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浚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2000台,每台单价112元,合同总价款为22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如期如数供货2000台机顶盒,送货地点为河南浚县。被告至今已经支付货款为67200元,尚有156800元未予支付。合同第9条中的违约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未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20%货款4480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支付2015年1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50%货款112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址为天津市河北区××号。合同以及原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不在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没有作变更住所地的工商登记手续。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机顶盒。因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浚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送货地点也是在河南省浚县第三人的公司仓库,原告实际是送货给第三人,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故案涉合同是阴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由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应受到保护,从数额上看也过高,应予调整。5、原告提出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是2013年5月签订的,原告是在2015年6月18日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两年。第三人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方是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方,供货地点是在我公司仓库。我公司当时并没有成立,因原告不同意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于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我找到被告,被告只是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所以应由我方承担欠付货款的还款义务。2、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属于违约在先,我方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在履行后续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发货不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TJTGDZKJ201305123号的《浚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所指的货物是家用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机顶盒价格为112元/台。关于订货、供货、付款方式,甲方以书面传真形式发《定货通知单》给乙方。乙方自收到《定货通知单》之日起,按甲方指定要求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定货通知单》及送货签收单作为双方交货、结算的依据。甲方应在签订订单三日内预付货款定金,即总货款的10%,甲方应在货物交付后7日内完成验收工作,自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0%;四个月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0%,剩余该批次货款的50%在十三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为电汇。乙方应在接收到《定货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交付其所订货物。未按约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产品规格配置、售后服务、软件升级保障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甲方代表人签字处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贵清的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方)为浚县有线电视台农村网络中心以及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托方)为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委托采购货品名称为农村网络有线电视机顶盒电源适配器。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机顶盒购销合同甲方特作委托,委托乙方进行该货品的采购。本协议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签约代表人张××、被告签约代表人王贵清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定货通知单》作为《浚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附件一,该《定货通知单》载明:被告为定购方,原告为供货方。定购方联系人为李大洋。供货方联系人为张××。订购TC2212C3S型号机顶盒2000台,单价102元/台,总价为204000元。订购电源适配器2000台,单价为10元/个,总价为20000元。订单总价为224000元。交货期为20日历天。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路黎阳花园小区。原、被告均在上述通知单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联系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贵清均在通知单上签字。后李大洋在《发货签收单》上收货人处签字,《发货签收单》的内容为:产品名称有线数字电视终端接收机。品牌为BEIJING牌,型号为TC2212C3S,数量为2000台。发货单位为原告,送达目的地为被告公司,地址为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路黎阳花园小区。联系人李大洋,到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5日,被告通过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汇款67200元。另查明,张××在上述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系原告公司职员,李大洋系第三人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采购协议》上甲方之一浚县有线电视台农村网络中心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仅有备案的公章,其主要负责人为李大洋。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20%货款4480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支付2015年1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50%货款112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在本案庭审期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将鹤壁市天光有线电视传输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院关于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不再赘述。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浚县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委托采购协议》《定货通知单》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贵清的签字,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因《委托采购协议》上甲方之一浚县有线电视台农村网络中心在协议签订时尚未成立,亦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由发起人签字,不应视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送达指定交货地点,《定货通知单》上双方确定的被告方联系人李大洋也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为合同总额224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7200元,即156800元。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虽有迟延交货情节,但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定金,且被告支付首期货款应先于原告交货,由于双方对由此遭受的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之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前两期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不予置议。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前两期共计67200元货款后,在约定的后续两期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自2013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鉴于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付款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合同仅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第三方,亦无不当。因第三人认可其收货并实际使用货物的事实,被告在承担相应的义务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认为67200元实际是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记账回执显示是由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67200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本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距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尚不足两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4800元、1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天津通广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被告铁岭县视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锡伦审 判 员 田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忠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