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杏诉张运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张运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张杏,女,1957年出生。被告张运生,男,1963年出生。原告张杏诉被告张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被告张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承包的责任田相邻。2015年7月16日,因相邻责任田的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眼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7080元。被告张运生辩称:(1)原、被告两家责任田相邻,中间有共同排水沟。原告的丈夫擅自将被告地里的排水口堵住,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应首先承担责任;(2)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是原告编造的谎言,目的是企图讹诈钱财。原告辱骂被告并仗着抱小孩有利因素,首先对被告下手,将被告的脸抓流血和裤子撕破,被告所受伤害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才抽了原告一巴掌就被他人拉开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承包的责任田相邻。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千户庙因庄稼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双方相互辱骂、撕打。当天,原告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颧部外伤、皮肤抓伤、腔隙性脑梗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颧部外伤、皮肤抓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3548.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小国护理,张小国为农民。2015年7月29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汝)公(刑)鉴(法)字(2015)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5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三门)行罚决字(2015)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运生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当天,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三门)行罚决字(2015)0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杏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面对矛盾时,没有寻求妥善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所造成医疗费等费用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纠纷中亦不能冷静处置,与被告相互辱骂、撕打,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的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轻被告张运生的赔偿责任(40%)。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医疗费以核对的票据为准,即3548.35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住院1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误工费为309.57元(9416.10元÷365天×12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民,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住院12天,护理费为309.57元(计算标准及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为4557.49元,由被告负责赔偿60%,即2734.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伤轻微且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生支付原告张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杏负担20元,被告张运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