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库尔勒丰渝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丰渝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库尔勒丰渝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渝租赁站”)住所地:库尔勒市东方一号小区。负责人:刘道富,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集团”)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都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温州大厦*栋*层***室。负责人:陈芝霖,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然,男,汉族,1943年7��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丰渝租赁站诉被告福星集团、永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渝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章闵,被告福星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永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模、架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30475.66元,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475.6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9142.69元。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凭证,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和委托书是租赁站提前打印好的,采用非正常手段加盖的被告永都分公司的印章。租赁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福星集团辩称,原告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个体性质,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与被告永都分公司发生业务,没有经过被告福星集团授权,系被告永都分公司负责人陈芝霖的个人行为。被告永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人为孙化伟,而结算凭证上无孙化伟的签名。因此,本案原告所诉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福星集团无书面证据提供。被告永都分公司辩称,被告永都分公司同意被告福星集团的答辩意见,孙化伟是永都分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被告永都分公司将工程包给了孙化伟,是包工包料,具体租赁了什么设备、租赁费是多���,永都分公司不清楚,所以应该由承包人孙化伟承担责任。被告永都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11月10日永都分公司和孙化伟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实孙化伟是永都分公司下属的分包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签订的合同和租赁的设备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永都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星集团下属永都分公司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被告永都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模、架料,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8元,赔偿单价为每米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赔偿单价为每套6元;顶丝每套每天租金0.04元,赔偿单价为每套13.5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永都分公司委托孙化伟为现场经手人,合同所拉物资属公司全部项目工地所用。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一个月��一个结算单位,乙方按时(即每月1-15日)付清上月租金,三个结算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收回物资及租赁费用,如缺货欠货除支付租金外应按缺货价值和所欠租赁费用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福星集团下属永都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库尔勒建筑设备租赁站:兹委托孙化伟负责我公司与贵租赁站业务,物资交接手续、结算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租赁站无关,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租赁站,如我公司未通知贵租赁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日,永都分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孙化伟从原告处提取了租赁物,并与原告方发货人吴太平签署了物资出租单。2014年5月27日,原告收回了租赁物,并与送货人杨闯签署了物资回收单。2014年6月8���,送货人杨闯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永都分公司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总租金为130475.66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永都分公司委托孙化伟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物资,被告永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都分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永都分公司的委托人孙化伟提取了租赁物,原告认可2014年5月27日归还了租赁物。被告虽不认可结算凭证上结算人“杨闯”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主张租赁费130475.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都分公司系被告福星集团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被告福星集团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福星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永都分公司发生业务,没有其授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星集团偿付原告丰渝租赁站租金130475.66元。二、被告福星集团承担违约金39142.69元上述履行项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846.18元,由被告福星集团承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