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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瑞芹与李宝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芹,李宝齐,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李瑞芹,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英,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X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瑞芹诉被告李宝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芹之委托代理人窦艳群,被告李宝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芹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及其丈夫宋振祥在顺义区高丽营劳务市场等活干,被告李宝齐找到原告给被告XX承包的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附近的一个蔬菜大棚盖棉被,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0日开始干活,原告每日工资100元,宋振祥每日工资140元,一天一结账。2014年11月26日,因大棚墙体顶部不平,原告在干活时从大棚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宋振祥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顺义区医院治疗时被告李宝齐曾到医院看过原告,原告向其主张医疗费,其称要等跟被告XX结算后再给原告赔偿。由于二被告不给原告交纳医疗费,原告无力负担北京高额的医疗费,于2014年11月30日晚上连夜转院至原告的老家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家人后又多次找被告李宝齐商谈赔偿事宜,其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认为,被告XX系大棚承包人,原告提供之劳务由其受益,被告李宝齐直接雇佣原告,二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1.29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0100元(101天×100元/天)、护理费14840元(106天×140元/天)、营养费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789.5元、转院运输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宝齐辩称:李宝齐在高丽营劳务市场找的原告,当时找了16个人,李宝齐说只要男工不要女工,原告是自己强行上的车,李宝齐途中发现原告上车让原告下车,但是后来原告丈夫宋振祥说干一样的活给一半钱,李宝齐就没让原告下车。事发时是2014年11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当时施工即将结束,原告在大棚东边,当时大棚东边还有10多米没绑好,东边有台阶可以上去,但是原告从西边上去了,当时上的时候李宝齐就骂原告不让从那边上,结果上到一半原告就滑下来了,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从大棚摔下后李宝齐第一时间叫上原告丈夫将原告先送至大孙各庄镇卫生院,后又转送到顺义区医院,顺义区医院的检查费和医药费都是李宝齐出的,大概1000元左右,原告自己交了3000多元的住院押金。事发第二天李宝齐和XX一起去顺义区医院看原告。原告只是11月25日、26日在大孙各庄上棉被干了2天,李宝齐和原告丈夫约定工资原告100元每天,原告丈夫140元每天。一般都是李宝齐当天结算现场发放工资,因为那天出了事,工资还没来得及发给原告。李宝齐要求原告出示正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票据为准;误工费100元每天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标准每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101天休息时间不认可;护理费140元每天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标准,一般医嘱也就35天护理期;交通费李宝齐通知原告丈夫来京的火车票258元认可,其余不认可;转院运输费要求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是11月30日转院,但是票据开的是12月9日也没有公章;住宿费1000元不予认可,可以在医院里面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认可;营养费是原告出院后在药店买药花的钱不予认可;原告为河北农民,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北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认可。李宝齐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听指挥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宝齐招聘工人干活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都是分配完活后让工人们自己干,李宝齐找人干活,XX负责买材料。被告XX辩称:大棚棚主姓韩,姓韩的把大棚盖棉被的活承包给大宝,大宝承包给XX,XX是大包,XX承包后又通过一个姓吴的人找到李宝齐找人干活。事发时XX不在场,对案件发生经过不清楚,同意李宝齐的答辩意见。XX事发后去顺义区医院看过原告,对于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同李宝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及其丈夫宋振祥在顺义区高丽营劳务市场等活干,被告李宝齐找到原告及宋振祥给被告XX承包的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附近的一个蔬菜大棚盖棉被,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100元,宋振祥日工资140元,一天一结账。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给大棚上棉被时从大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就医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顺义区医院自2014年11月26日到11月30日住院4天后于11月30日转院至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庭审中,双方就事故发生经过各持一节:原告主张因大棚顶部地面不平整,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大棚顶部施工时从顶部摔下,被告李宝齐主张系原告不听指挥从错误的地方上大棚在中途摔下。双方一致认可事发时被告XX不在现场,原告就事故发生后与李宝齐商谈赔偿事宜的经过提交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一份,李宝齐及XX就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清单、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用于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2511.29元,其中包括医保已报销部分7475.53元及未报销部分15035.76元,原告主张已报销部分也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李宝齐支付之医疗费并不在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内。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就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提交魏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及加强营养,另提交落款处有骨科主任郭爱连、主治医师杨清和之签名及盖有魏县人民医院诊断章的手写证明一份,载明转院车费5000元、餐饮费大约700元左右,出院后恢复大约三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原告陈述在魏县医院住院期间有护工照看每天80元,出院后休养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宋振祥,宋振祥在原告住院期间在魏县医院附近的旅店住宿花费住宿费1000元并有收款收据为证,原告术后买营养药物支出2782元并有收款收据为证。二被告认可诊断证明之真实性,不认可住宿费及营养费收款收据之真实性,不认可手写证明之真实性。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提交火车票、转院车费5000元收据。原告陈述火车票系原告家人到北京与被告李宝齐协商赔偿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转院车费因系挂靠医院的个人车辆故没有正式发票。二被告认可原告丈夫宋振祥之火车票费用支出,不认可转院车费收据,但认可北京顺义到河北邯郸路程600公里左右,救护车的收费标准为7.5元每公里。原告就其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率为10%,原告户籍系河北省邯郸市农村居民,原告陈述其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干活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可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之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被告李宝齐在本院公告送达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此预交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报告、电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经被告李宝齐指派为被告XX提供劳务,被告李宝齐支付其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下受伤,被告李宝齐对工人施工安全未给予充分重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将自己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李宝齐,其对大棚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排查处理,保障工人的施工安全,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之内容,本院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李宝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部分已经得到弥补不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范围,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实难支持。原告主张之转院运输费实为交通费,本院一并核算至交通费项下。原告主张之住宿费结合原告之伤情及实际护理需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5035.76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4100元、交通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9514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六千六百零二元零三分;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瑞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七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李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李宝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角,被告XX负担五百二十三元八角,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宝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