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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旭抢劫、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553号罪犯刘旭,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旭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2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12月13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3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325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