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老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2012年1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华仔”(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五华县水寨镇窜至丰顺县汤坑镇,将被害人巫某停放在汤坑镇金盘路艺和门业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为7568元)盗走,得手后由张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华仔”驾驶男装摩托车离开现场。(二)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华仔”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五华县水寨镇窜至丰顺县汤坑镇,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汤坑镇新世纪金山街外贸仓服装店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为6162元)盗走,得手后由张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华仔”驾驶男装摩托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在五华县水寨镇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次日将其刑事拘留。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巫某、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出厂合格证,送货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摩托车帽2个、衬衣4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