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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同政与马德清、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政,马德清,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7号原告:刘同政,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同元,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斌,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马德清,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36063182(5-5)。法定代表人:黄继宝,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安徽省中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政诉被告马德清、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古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同元,被告马德清和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同政诉称:2014年11月22日,马德清驾驶皖M×××××小型货车沿紫薇路行驶至紫薇路与花园路路口时与刘同政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同政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古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刘同政的其他损失并未作出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刘同政医疗费等合计51889.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刘同政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9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该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4、刘同政各项诉请过高。马德清和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刘同政473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时8分许,马德清驾驶皖M×××××轻型货车,沿紫薇路行驶至紫薇路(花园路口)时与刘同政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同政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马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同政无责任。刘同政受伤后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12月24日,入院诊断:1、右尺骨骨折2、左手掌骨骨折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入院诊断+右侧胸腔积液。刘同政花费医疗费48889.84元。刘同政三轮车产生施救费240元。经刘同政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对其鉴定,出具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13号鉴定意见,刘同政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共计5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同政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刘同政支出鉴定费2000元。刘同政事故发生前在滁州市白云巷3号经营裁缝,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另查明,皖M×××××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古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古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皖M×××××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刘同政473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刘同政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经做出马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同政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马德清所驾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刘同政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刘同政主张48889.44元,不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同政主张32日×30元/日=96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刘同政主张90日×30元/日=2700元予以准许;4、护理费、刘同政主张60日×104元/日=6240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刘同政提供了滁州市琅琊区白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2015.3.10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章广村大刘组34号村民刘同政,身份证号为××,于1998年居住在白云巷××号门面经营裁缝),并提供了2000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99年的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并称虽营业执照已过经营期限,但那是因为2003年以后就不再要求换证。经本院与白云社区居委会副书记黄利群核实,能认定刘同政事故发生前从事裁缝。虽然刘同政已满60周岁,但是事故发生前仍实际劳动,对其主张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刘同政未举证其收入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80日×38091元/年÷365日=18784.6元;6、残疾赔偿金,刘同政举证了上述滁州市琅琊区白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证明,并提供了1998年与滁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租房协议书及部分房租电费收据予以佐证,结合本院从白云社区居委会调取的社区人口流入信息表均能反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其收入情况,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刘同政主张24839元/年×16年×10%=39742.4元予以准许;7、二次手术费用,刘同政举证2014年12月24日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万元左右,并据此主张1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7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施救费240元;11、车辆修理费,刘同政仅提供一份收据,未能提供修理发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刘同政应承担对其三轮车损失价值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2、鉴定费2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合计124556.44元。(三)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同政12024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同政4316.44元。鉴定费2000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负担。(四)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刘同政473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且刘同政的诉请中含垫付部分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赔偿刘同政交强险120240+商三责4316.44+鉴定费2000-垫付47300=79256.44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应支付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同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256.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的垫付款47300元;三、驳回原告刘同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刘同政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雅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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