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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家富与胡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富,胡治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665号原告李家富。被告胡治胜,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公务员。原告李家富诉被告胡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治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富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称自己恩施市林业局有一桩罚没木材竞标,差50000元竞标款。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竞标成功并将木材处理后给原告分利润15000元,原告遂给被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约一个月后,被告告知原告木材已处理,赚了几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润。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木材销售利润15000元。被告胡治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治胜以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家富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李家富同意借款,并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胡治胜交付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胡治胜给原告李家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李家富多次向被告胡治胜催促还款未果。现原告李家富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治胜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木材销售利润15000元。审理中,原告李家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支付木材销售利润15000元的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胡治胜出具的借据、还款催促短信记录、原告李家富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胡治胜出具的借据、还款催促短信记录、原告李家富的当庭陈述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认定。原告李家富有权请求被告胡治胜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被告胡治胜亦有义务及时清偿债务。关于原告李家富请求被告胡治胜支付木材销售利润1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治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交纳712.50元,原告李家富负担164.50元,被告胡治胜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