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9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宋恩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恩,孙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553号申请执行人宋恩,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宇明,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宋恩与被执行人孙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并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47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孙宇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宇明给付人民币104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158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孙宇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孙宇明名下机动车一辆(未扣押),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95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 玲执行员 彭文涛执行员 王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翼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