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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玉范与李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范,李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范,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陈秋,黑龙江金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春,个体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辉,个体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李玉范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李玉范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被上诉人李福春的��托代理人何极、徐艳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玉范、王真国系夫妻关系,王真国于2008至2011年间陆续从李福春开办的化肥商店赊购化肥,至2012年3月12日,共欠李福春化肥款26700元,其中有1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欠据二份。出据后,李玉范的丈夫王真国未能偿还。王真国死亡后,李福春找李玉范索要欠款,李玉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借款27000元的借据一份。逾期,李福春多次找李玉范索要欠款,李玉范未能偿还。自2012年3月至2015年应付欠化肥款利息3240元李福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玉范给付欠化肥款27000元及利息3240元。李玉范在一审辩称:李玉范不欠钱,没有给李福春出欠据,欠款的事情不知道,不同意李福春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李玉范的丈夫王真国从李福春处赊购化肥欠���,并给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李福春要求李玉范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王真国在欠据上约定利率,李玉范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李福春要求王真国妻子李玉范承担还款责任,李福春在庭审中举示了证据证明李玉范系王真国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福春所主张的债权系在李玉范与王真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玉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李福春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玉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福春化肥款26700元;二、李玉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福春化肥款利息3240元;三、驳回李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李玉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原审被告李玉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3日的欠据不是李玉范签名;2012年1月李福春因病不能劳动,地已经包给他人耕种了,而且2012年2月到7月期间王真国在哈尔滨住院,不可能去李福春处买化肥;2012年8月3日王真国因病去世,不可能在2013年3月12日写欠条;李福春的记账单是自己书写的,不应认定。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和判决书时没有释明法律文书的内容和李玉范的权利;一审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李玉范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李福春承担。被上诉人李福春辩称:1.案件事实是,王真国自2008年与李福春建立化肥买卖关系。2012年3月12日,王真国与李福春进行往来账目结算,王真国为李福春出具了两份欠据,其中一张金额为11700元,王真国明确表示近期还款,所以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1687号裁定已将时间更正为2012年),另一张15000元,计算月息一分。2012年夏季王真国病故。2014年李福春找到李玉范,要求其偿还化肥款。因为此前李福春替王真国交了300元电话费,李玉范给李福春出具了27000元欠据。2.关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给李玉范送达起诉书无需释明,如果李玉范不识字,完全可以找识字的人询问;本案事实清楚,标的额不大,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中李玉范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福春在一审时举示了记账单以证实欠款形成的过程,同时举示了三份欠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李福春、王真国和李玉范因赊购化肥以及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李玉范虽否认该事实,但没有举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认定该欠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李玉范上诉称,2014年5月13日的欠据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二审法院对该欠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是李玉范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玉范上诉称,2012年1月李福春因病不能劳动,土地已包给他人耕种,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期间王真国在哈尔滨住院,不可能购买化肥,所以2012年的两份欠据不具真实性。李玉范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欠款系形成于2008年至2011年间,2012年3月12日的两份欠据是对此间欠款的结算汇总,即便王真国在2012年间没有购买花肥,但是并不能否定此前形成的债务存在,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玉范上诉称王真国已于2012年8月病故,不可能在2013年3月12日又出具欠据。经查,李福春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据原件表明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一审判决因为笔误错写成“2013年3月12日”,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误进行了补正,并将裁定书送达给李玉范,故对李玉范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玉范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宣判笔录记载,已向李玉范宣读一审判决书并告知相应权利,李玉范主张一审在送达时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卷宗记载,李玉范在一审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没有事��依据。二审庭审时,李玉范申请鉴定,但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故本院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李玉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蔡耘耕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