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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谢实楷、林妙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谢实楷,林妙如,汕头市澄海区埔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晓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林圣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谢实楷,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812。被告林妙如(曾用名林妹仔),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45。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埔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益波。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中行)诉被告谢实楷、被告林妙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埔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埔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负责人林晓斌及委托代理人谭林,被告埔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实楷、被告林妙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被告谢实楷与原告中行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一笔,金额人民币430000元,期限八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分96期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本笔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发园2幢1104号房的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STSQNO.7150274号),并用所购买住宅进行抵押担保。同时,本笔贷款由开发商被告埔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实楷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埔美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林妙如系被告谢实楷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实楷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谢实楷立即归还原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0667.43元,利息和罚息合计3523.7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谢实楷为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发园2幢110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林妙如、被告埔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任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实楷、林妙如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被告埔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谢实楷与被告林妙如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谢实楷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埔美公司为被告谢实楷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实楷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5、《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预告登记权利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抵押物的事实;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还款清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谢实楷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谢实楷、被告林妙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埔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具体的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请法庭审查。本案所涉的购房房产作了抵押,并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我方没有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实楷无力付还原告的借款,其向我方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发园2幢1104号的房产应退回,我方愿意接受该房产后将已售房款退还被告谢实楷。被告埔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埔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结婚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请法庭审查。对证据4和证据6表示具体不清楚。本院查明,被告谢实楷、被告林妙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埔美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埔美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谢实楷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BAA20130022号)1份,约定被告谢实楷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发园2幢1104号房的房产(购房合同号STSQNO.7150274)。期限为8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时的贷款月利率为5.45833‰,罚息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谢实楷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每期付还5766.67元,被告谢实楷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发园2幢1104号房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2月1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埔美公司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2年,在被告谢实楷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明后,被告埔美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由,原告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该合同于2013年1月13日在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谢实楷发放借款4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实楷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谢实楷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0667.43元及利息、罚息3523.78元。另查明,被告谢实楷与被告林妙如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谢实楷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谢实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埔美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谢实楷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原告无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埔美公司为被告谢实楷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产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故被告埔美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埔美公司关于该债务应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答辩意见,因抵押物只是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物的担保无效,故对被告埔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埔美公司关于涉讼房产被告谢实楷可办理退房手续并将购房款返还被告谢实楷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实楷与被告林妙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妙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谢实楷、被告林妙如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被告谢实楷签订的编号为JG7BAA2013002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谢实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借款本金330667.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共3523.78元,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林妙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埔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3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谢实楷、被告林妙如承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埔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美静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人民陪审员  曾东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