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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永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济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鑫,蔡济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鑫,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济润,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瑜,总经理。上诉人王永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9日,蔡济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要求王永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1.40元、误工费6,7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物损费1,100元、交通费259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王永鑫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济润医疗费3,031.40元、误工费3,8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1,100元,共计9,471.40元;二、王永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济润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900元。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王永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济润起诉是不正当的,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蔡济润、原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王永鑫负全部责任,鉴定费和律师费系蔡济润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王永鑫承担。综上,王永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王永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