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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一号地D-2-2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8658229-7。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713039。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717-3。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海,公司满庭春项目部物资经理。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为九XX新)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为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XX新的委托代理人钟检长、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XX新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项目三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质量、供货方式,供货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按当月实际发生量的80%结算付款,剩余20%计入下个月循环滚动的付款,整个工程竣工时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照供应了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直至被告承建工程完工。现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31821.6立方米,货款共计12784352.5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452325.27元,至今尚欠332027.25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收货确认书及对账确认书、对账函等为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027.25元并支付违约金36928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2%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及此后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原告九XX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混凝土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项目三期工程主体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货款支付、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3、收货确认书、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对账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31821.6立方米,货款共计12784352.52元,被告尚欠货款332027.25元。4、被告承建的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项目三期工程主体账目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32027.25元。5、违约金计算说明,以证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被告中建一局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需方与供方结算办理完毕、供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剩余的款项”。根据此约定,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结算事宜,但原告以无法盖章为由,迟迟未办理,故被告一直无法支付剩余的款项,故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剩余款项无法支付,并非原告所说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故欠款金额无法确定。3、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无依据,被告不予承认。4、按照合同第四条付款第二条月度付款前提第1相应28天强度报告判定合格书的约定,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对方提供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盖章认可的合格报告原件,原告一直未提供,导致被告资料一直无法健全,根据此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报告原件后,被告才能提请结算。5、被告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应为332024.28元。被告中建一局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当代九江满庭春MOMA项目三期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事项签订《混凝土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载明:“……第三条价款与计算1.供应三期主体结构混凝土单价按当月当期《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九江地区相应砼标号单价下浮5%结算。价格含运费及一切与之相关的费用(包括税金、地方协调的各种费用),非泵送砼在上述单价基础上减10元/m3。泵的种类不分地泵、汽车泵均按统一价格计算,供方须根据需方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汽车泵或地泵。2.细石(豆石)混凝土价格按当月当期《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九江地区相应砼标号单价下浮5%结算;抗渗混凝土不分抗渗等级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15元/m3计算;增加微膨胀外加剂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10元/m3计算;增加防冻外加剂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15元/m3计算;增加早强外加剂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15元/m3计算;润管砂浆不计费用。……5.工程量计算方法:1)按需方现场实际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数量进行计算,发货单上须有需方指定人员签字方能生效(具体人员名单由需方书面通知供方)。若需方对发货单上混凝土数量有怀疑,有权核查每车混凝土量的准确性。……第四条付款……2.月度付款前提1)相应28天强度报告判定合格;2)供方递交了当月完整无缺的技术资料;3)浇注后暂时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4)双方均对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计量、核对的供应数量无争议,并签字确认;3.付款程序及额度工程款每月按当月完成量支付一次,即供方每月20日前将本月(上月21日-本月20日)已完工程量报告、相关技术资料报需方,需方在收到供方递交的付款要求报告,根据供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状况,于次月30日前向供方按当月实际发生小票量的80%进行结算付款(需方未收到混凝土强度报告的混凝土方量延迟到下一个月结算),剩余的20%计入下个月循环滚动的付款;在整个工程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且需方与供方结算办理完毕、供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剩余的款项,需方支付货款时,供方需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第十一条违约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确定虞海为月度收货确认及发票签收人。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31821.6立方,被告亦滚动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告知根据原告帐目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424608.73元,要求被告确认数额。被告职工虞海在对账函处签写“对账后按实际数量为:424605.76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92581.48元,此后未再支付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2015年1月19日的对账数额以被告签注的数额即424605.76元为准。被告确认《混凝土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在2014年封顶并于2015年上半年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所涉工程早已结束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于货物数量、货款数额已基本确认一致,依约被告应在封顶后两个月内给付货款完毕,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同意2015年1月19日的对账数额以被告所签写的数额为准,减去被告随后已支付的92581.48元,被告尚有货款332024.28元应予支付。合同所涉工程已在2014年封顶,原告以2015年3月12日作为逾期付款起算点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上浮30%的罚息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2024.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70元退回原告九XX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