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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因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FMH2**轿车沿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景华庭小区门口西侧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死亡,刘某某驾车逃逸。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9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葛某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勇致审 判 员  赵 兴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