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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尹洪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洪茂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88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尹洪茂。2012年12月17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洪茂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尹洪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洪茂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崔福林审判员  高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