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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凌某甲、彭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彭某,涂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绰号“猪肉佬”)。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靖飞、被告人彭某、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伙同“阿廖”、“阿巧佬”、“十一”(另案处理)等人参股合伙在信宜市绿鸦路9号涂某自建屋一楼房间开设赌场,招引赌客每天从上午到傍晚进行“三公”赌博。凌某甲在赌场负责发牌并从每局赌博中抽水10元或20元,每天抽水获利大约2000多元。被告人彭某和“阿廖”、“阿巧佬”、“十一”等人负责招呼客人、搞卫生、维持秩序等后勤工作。被告人涂某提供场所、水电及扑克牌等赌具,每天从中收取200元至300元的屋租、水电费。赌场每局所抽水钱先由凌某甲先代为保管,用于食饭、娱乐等开支,余下的水钱用于股东平均分红。直到2015年7月24日被查获时止,赌场总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大约6万元到7万,每个股东分得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信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各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书证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5年9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彭某讯问笔录的说明》及《关于2015年7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冯某甲讯问笔录的说明》、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证人谭某甲、刘某、谭某乙、张某、黎某、卢某、梁某、杨某甲、陆某、凌某乙、廖某、杨某乙、覃某、黄某、唐某、冯某、郑某、李某甲、李某乙、冯健太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聚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涂某可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15时00分至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对被告人彭某讯问时,讯问人与记录人只有民警一人“麦某某”,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的辩护意见及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侦查人员“李某丙”分别对两个讯问对象进行讯问与记录,既对何某甲作讯问,又对同案的另一人冯某甲作记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讯问笔录确实存在瑕疵,但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已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述笔录可以采用。对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凌某甲在本案中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标荣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