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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913号罪犯李云,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24054.87元(未履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1月2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裁定将罪犯李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0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裁定对罪犯李云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新   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向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