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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盖中刚、盖如意等与郭炳贤、许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中刚,盖某某,任春芳,盖霞,郭炳贤,许永生,田志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未民初字第15号原告盖中刚,个体运输户。原告盖某某,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盖中刚,同上盖中刚。原告任春芳。原告盖霞。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炳贤,现在潍坊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生。被告田志国,潍坊汇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该单位职工。原告盖中刚、盖某某、盖增福与被告郭炳贤、许永生、田志国、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盖增福去世,根据任春芳、盖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中刚、盖某某、任春芳、盖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李倩、被告郭炳贤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告许永生、被告田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中刚、盖某某、任春芳、盖霞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郭炳贤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田志国驾驶的机动车三轮车相撞,之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盖中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盖增福、刘玉芹、盖某某)相撞,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告许永生系郭炳贤驾驶车辆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4年3月28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潍公交认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炳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盖中刚、盖增福、刘玉芹、盖某某无事故责任。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37549.42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郭炳贤辩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作出的潍公交认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合理、不合法,该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是“郭炳贤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志国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三轮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不符合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情况,郭炳贤未违反“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的规定,因经过交警委托有关机构鉴定,郭炳贤驾驶车辆当时行驶时速仅为55公里。其明显降低了车辆行驶速度,且未超过该路段限定速度行驶。而被告田志国无证驾驶无牌、无灯机动车,违法停车、占用机动车道,夜间未开启灯光警示,其相对于“郭炳贤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更大,过错更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郭炳贤负次要责任,田志国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永生辩称,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郭炳贤,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志国辩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被告田志国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未附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该中心是否具备鉴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资质不确定。鉴定报告的逻辑方法错误,结论不专业,其通过排除非机动车定义项中列举的内容来认定田志国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种鉴定方法即不科学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例,我国的机动车分类及划分标准比较明确,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显示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田志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结论错误。即使田志国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结论存在,即使田志国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都没有关联性,只是一种违法情形。田志国占用车道、未开启灯光、超载等所有的事实均不存在,交警部门对此也没有作出认定,故田志国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按照交警部门下发的通知单,保险公司已经将全部赔偿款垫付医院,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炳贤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田志国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之后又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盖中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盖增福、刘玉芹、盖某某]相撞,致郭炳贤、田志国、盖中刚、盖增福、刘玉芹、盖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刘玉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郭炳贤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国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三轮车,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盖中刚、盖增福、盖某某、刘玉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盖中刚到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损失88772.66元。原告盖某某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39.92元。盖增福先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损失309869.64元。2014年12月15日,盖增福死亡。同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盖增福系头、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后,经手术及对症治疗无效死亡。盖增福,男,1955年11月25日生,农业户口,2014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年×20年)。原告任春芳系盖增福之妻,原告盖中刚系盖增福之子,原告盖霞系盖增福之女。盖增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盖霞及其丈夫王文茂护理,护理费为4403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222元/年÷365天×275天×2人)。三原告还因盖增福死亡造成丧葬费损失23193元、交通费损失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任春芳、盖中刚、盖霞因盖增福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869.64元+死亡赔偿金237640+护理费44033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22485.64元。综上,总计88772.66元+9439.92元+622485.64元=720698.22元。鲁G×××××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炳贤,被告许永生在郭炳贤购车时出借身份证。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2014年3月18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垫付盖中刚、盖某某、盖增福的抢救费用。该公司于同年3月24日将事故赔偿款122000元分别支付潍坊市市立医院112000元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炳贤的亲属已支付盖中刚、盖某某、盖增福医疗费15000元,四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在本院(2014)潍城未民初字第14号案件中,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刘玉芹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372.51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1561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13号案件中,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田志国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1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4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盖中刚驾驶机动车(内乘:盖某某、盖增福、刘玉芹)与被告田志国与被告郭炳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玉芹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炳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志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盖中刚、盖增福、盖某某、刘玉芹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间,被告郭炳贤与被告田志国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盖中刚、盖霞、任春芳作为盖增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损失,原告盖中刚、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盖中刚、盖霞、任春芳主张的因盖增福死亡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准。因被告郭炳贤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二死三伤,医疗费用损失数额、死亡伤残损失数额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按损失比例分别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盖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9439.92元÷(14951.04元+13372.51元+9439.92元+88772.66元+309869.64元)=217元、原告盖中刚医疗费损失88772.66元÷(14951.04元+13372.51元+9439.92元+88772.66元+309869.64元)=2035元、原告盖中刚、盖霞、任春芳因盖增福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309869.64元÷(14951.04元+13372.51元+9439.92元+88772.66元+309869.64元)=71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37640元+44033元+23193元+2750元+5000元)÷(9900元+342元+41104元+500元+23193元+237640元+132700元+5000元+237640元+44033元+23193元+2750元+5000元)×110000元=45070元,共计52169元。以上总计217元+2035元+52170元=54422元。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将全部赔款垫付盖中刚、盖某某、盖增福的医疗费,故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66276.22元,由被告郭炳贤赔偿70%即466393.35元、被告田志国赔偿30%即199882.87元,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将应赔付田志国的保险费7817元已支付盖增福及原告盖中刚、盖某某的医疗费,故该费用应当扣除。被告许永生虽系鲁G×××××号重型货车的注册车主,但其是在被告郭炳贤购车时出借身份证,没有实际支配车辆运营,也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受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炳贤的亲属已支付盖中刚、盖某某、盖增福医疗费15000元,四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炳贤赔偿原告盖中刚、盖某某、盖霞、任春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393.3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余款为451393.35元;二、被告田志国赔偿原告盖中刚、盖某某、盖霞、任春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882.8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817元,余款为192065.87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郭炳贤负担7822元,被告田志国负担335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炳贤负担1064元,被告田志国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晓炜人民陪审员  刘武修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