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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先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陈建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朱先明,陈建权,陈阿军,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明。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周海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先明、陈建权、陈阿军、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被上诉人朱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上诉人陈建权、被上诉人陈阿军、被上诉人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阿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20分,陈建权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45km处时,遇朱先明推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由于陈建权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将朱先明撞倒,造成朱先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5)木兰第C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先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朱先明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其损伤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基底节脑梗死。2015年6月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朱先明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50天。朱先明用去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朱先明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权等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14362.1元。另查明,鄂A×××××号货车的的实际车主为陈阿军,该车挂靠在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陈建权系陈阿军雇请的司机。鄂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陈阿军垫付朱先明医疗费31595.12元,付给朱先明现金500元,合计32095.12元。还查明,朱先明的工作单位是黄陂区姚家集街李集小学,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三个月,其绩效工资被扣发三个月计1275元。经依法核算,朱先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93691.62元,其中医疗费32975.6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护理费3900元,主张3900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28729元/年÷365日/年×50日=3935元)、交通费酌定1100元、误工费1275元(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朱先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3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建权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朱先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建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朱先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建权系陈阿军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陈阿军承担,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在陈阿军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朱先明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先明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6813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朱先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5560.62元(93691.62元-68131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法院依法确认陈阿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25560.62元。因鄂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陈阿军对朱先明的赔偿款25560.6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阿军要求朱先明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2095.1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朱先明予以返还。朱先明所主张的租床和被子的费用,法院已支持其护理费用,故不重复计算。朱先明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朱先明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酌情认定。朱先明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认定。朱先明所主张的胸带款152元,确系治疗辅助需要,应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予以支持。朱先明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朱先明所主张的施救费,有证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先明人身损失681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先明财产损失3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先明人身损失25560.62元;四、朱先明向陈阿军返还垫付款32095.12元;五、驳回朱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邮寄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0元,由陈阿军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审核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是否存在相关免赔事由就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予认可,需要其提供两证,若其未进行年检及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不合理用药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不合理用药,我司不予认可,且在一审中朱先明未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三、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再予以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四、我司认为朱先明的伤情不足以致残,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五、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我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六、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先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阿军、武汉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认为陈建权没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因其无故不出席庭审,对陈建权提供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不能知晓,上诉前亦不阅卷核实证据,更无充足的证据反驳上述两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2、即使可以明确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也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而保险合同是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未提出重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无充足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提出的朱先明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处理不当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