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茂全与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全,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陈茂全。被告龙云。原告陈茂全与被告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庭审,陈茂全、龙云均陈茂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原告陈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全诉称,2012年12月28日龙云向我借款2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7日龙云偿还我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龙云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龙云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2560001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为86000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过程中,陈茂全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债权数额为2560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放弃主张。被告龙云辩称,2012年12月28日,我因投标需要向原告陈茂全借款24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但借款期限为是半年。借款三天后因投标废止,我便及时向龙云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利息按照一个月计算。并且我已通过现金方式还清将上述款项还清。案外人徐宗甫挂靠到宿迁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资质,需要500万元投资保证金,向我和公司其他人借款。我告知诉徐宗甫,陈茂全的儿子陈浩手中有资金。此后,陈浩与徐宗甫达成借款协议后,约定半年还本付息。陈茂全要求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他们之间约定半年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2013年8月4日陈茂全提出让徐宗甫还本付息或支付利息5万元,徐宗甫答应先支付5万元利息,但没有实际支付。陈茂全提出让我和徐宗甫变更手续,我便答应了。随后我向陈茂全出具借条,徐宗甫向我出具借条,他们之间的借条当场撕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龙云向陈茂全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月27日,龙云向陈茂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茂全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陆仟元整(¥256000元整)利息已包含在内,归还日期2014年7月1日,逾期不还,另还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整正)借款人:龙云20**年1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4万)一个月利息未付14年1月27日”。同日,陈茂全向龙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龙云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今收到龙云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收款人陈茂全2014年1月27日”。陈茂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中的256000元系由借款剩余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6000元构成。2014年10月3日龙云向陈茂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茂全人民币现金贰拾伍陆仟元整(¥256000元)利息已包含在内,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另还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龙云20**年10月3日”。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龙云向陈茂全借款并出具借条,未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龙云辩称2012年12月28日自���已还清2012年12月28日其向陈茂全的借款已还清,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其称之涉案后的借款债务系是陈茂全与徐宗甫向陈茂全借款,而非其本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龙云仅提供的是其与徐宗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之间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据不符且与其向陈茂全出具的借条,以及陈茂全向其出具的收条不符,故龙云上述辩解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陈茂全认可龙云于2014年1月27日所还的7万元是还款本金7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至此,剩余借款本金为1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2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以17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之和,原告远超陈茂全主张的利息86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所以其主张利息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茂全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86000元,共计合计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龙云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