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正芳与秦英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芳,秦英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刘正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英喆,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芳诉被告秦英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刘正芳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秦英喆,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芳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秦英喆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北段时,与行人刘正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正芳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秦英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芳无责任。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刘正芳医疗费36076.12元,误工费19656元,护理费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079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秦英喆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后给原告垫付39076.12元,应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诉求,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刘正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情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总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5、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情况;6、证人裴某、蔡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秦英喆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后给原告垫付39076.12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正芳、秦英喆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秦英喆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北段时,与行人刘正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正芳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秦英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芳无责任。刘正芳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脊髓损伤;3、肾结石。刘正芳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左右,巩固治疗。刘正芳在该院共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36076.12元。刘正芳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正芳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正芳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秦英喆,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事故前刘正芳在宝丰县吉祥工艺装饰店务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事故后,秦英喆向刘正芳垫付39076.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刘正芳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宝丰县吉祥工艺装饰店务工,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正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6076.12元,误工费19656元(按原告诉求),护理费9594元(123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营养费1230元(1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按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刘正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9011.92元。综上,刘正芳的损失总计179011.92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9011.92元。扣除秦英喆向刘正芳垫付的39076.12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刘正芳139935.8元。刘正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刘正芳损失139935.8元(已扣除秦英喆向刘正芳垫付的39076.12元);二、驳回刘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刘正芳负担1017元,由被告秦英喆负担3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