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岑其良与丁国权、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其良,丁国权,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1284号原告:岑其良。被告:丁国权。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群丰村东瑞大厦主楼12层。法定代表人:丁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岑其良与被告丁国权、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丁国权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丁国权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丁国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三个月,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为被告丁国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经原告催讨,被告丁国权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其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丁国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国权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丁国权、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