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玉英与刘永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刘永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291号原告赵玉英,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刘永菘,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赵玉英与被告刘永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被告刘永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5年10月初,原告在北房房顶做了彩钢板,北房西山墙出有20公分彩钢房檐。被告逼建筑队将西山墙20公分房檐割掉,造成原告北房东山墙有房檐,西山墙没有房檐。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万元;2.原告接北房西山墙20公分彩钢房檐时,被告不得阻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菘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没有和原告接触过,也没有阻拦原告房屋出檐,所以不同意赔偿房屋损失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同意,我一直没有阻拦过原告。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没有逼迫建筑队将原告的房檐割掉。经审理查明:赵玉英与刘永菘东西为邻,赵玉英居东,刘永菘居西,二人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村民。2015年10月,赵玉英为其北正房加建了彩钢房顶。赵玉英称,加建后的彩钢房顶东山墙向东出檐20厘米,西山墙向西出檐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因此西山墙最终没有向西出檐,并提交房屋照片为证。刘永菘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称赵玉英西山墙没有出檐不是被告造成的,也没有阻拦原告的建筑队施工,故不同意赔偿赵玉英主张的房屋损失费。赵玉英另称,一开始是刘永菘的妻子在其施工的时候到现场阻止施工队施工,天快黑时刘永菘和妻子一起到现场阻止施工队施工。对此,刘永菘不予认可,称其从未阻止过赵玉英的施工队施工,其同意赵玉英房屋西山墙向西出檐。经本院询问,赵玉英称房屋损失费指的是因被告阻拦施工造成其北房房檐不对称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玉英称其房屋西山墙向西出檐时遭到刘永菘的阻拦,导致其房屋出檐不对称,因此要求刘永菘赔偿其房屋损失费1万元,但其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刘永菘对此不予认可,故赵玉英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赵玉英主张其北正房西山墙向西出檐20厘米时,刘永菘不得阻拦。对此,刘永菘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赵玉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玉英为其北正房西山墙向西出檐二十厘米时,被告刘永菘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赵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玉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