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与陶伟平,陶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陶伟平,陶晓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文华井岗区(4)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镇光、陈志雄,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陶伟平,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晓阳,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明辉公司”)诉被告陶伟平、陶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伟平、陶晓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明辉公司诉称:被告陶伟平于2013年度向原告广东明辉公司购买虾饲料,原告依约向被告陶伟平供应虾饲料多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对账,被告陶伟平确认尚欠原告广东明辉公司货款4772808元。被告陶伟平与被告陶晓阳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饲料生意,利润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陶晓阳对被告陶伟平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还责任。上述货款经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多次追讨,被告陶伟平、陶晓阳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资金周转非常困难,故起诉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伟平、陶晓阳共同偿付货款477280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按每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1055534.23元,之后按每日实欠金额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日止),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广东明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陶伟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饲料销售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伟平与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陶伟平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期间为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代销售“和辉牌”对虾饲料的事实;3、《客户销售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与被告陶伟平对账,被告陶伟平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原告明辉公司货款4772808.20元未偿付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两份,拟共同证明被告陶伟平、陶晓阳于2007年4月24日离婚,2009年4月27日复婚,2014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陶伟平、陶晓阳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广东明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买卖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陶伟平、陶晓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广东明辉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与被告陶伟平签订编号NO2011284号的《饲料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陶伟平保证从2012年4月2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期间销售2000吨原告广东明辉公司的饲料;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在厂内交货,被告陶伟平就地验收。被告陶伟平收货后,必须在成品交运单上签字、盖章或指定陶培霞签收……;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在出厂价格的基础上给予被告陶伟平服务费600元/吨,在合同期限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再提高服务费550元/吨。2、被告陶伟平销量达到2000吨位以上,提高服务费50元/吨;若被告陶伟平专营原告单一品牌,年底经查实给予被告陶伟平50元/吨奖励,若被告陶伟平经营其他饲料品牌,则不能享受该奖励;被告陶伟平不按期付清货款,原告广东明辉公司按日收取被告陶伟平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同时原告广东明辉公司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并由被告陶伟平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依约向被告陶伟平供应饲料多批。上述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0日届满后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广东明辉公司继续按照原交易习惯向被告陶伟平供应饲料多批。经双方对账,被告陶伟平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实欠原告广东明辉公司货款4772808.20元。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以其经多次向被告陶伟平、陶晓阳催收货款未果为由,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另查明,案涉《饲料销售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与被告陶伟平。被告陶伟平、陶晓阳于2007年4月24日离婚,2009年4月27日复婚,2014年6月26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陶伟平与被告陶晓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饲料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与被告陶伟平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已供货给被告陶伟平且该被告尚欠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的《客户销售对账单》各一份加以证实,且被告陶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及欠货款事实的抗辩,故本院依法应确定该时间段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一直沿着原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依约向被告陶伟平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陶伟平未依约依时向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4772808.2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陶伟平不偿付该货款无理。原告广东明辉公司要求被告陶伟平偿付货款4772808元,是其自由处分自己合法的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广东明辉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陶伟平偿付货款477280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该合同第六条有“甲方(即原告广东明辉公司)在出厂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乙方(即被告陶伟平)服务费600元/吨,在合同期限2012年12月30日结清所有货款再提高服务费550元/吨”的约定,但从该约定内容看,此仅是针对原告给予被告服务费的相关前提条件的约定,并非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上述合同的其他条款也并没有提及付款期限,故应视为合同订立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货款理应在被告陶伟平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但因涉案货物供应具有连续性和多批次性,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的货物交付时间,即使原、被告曾最早于2013年1月31日对账,但此后双方仍继续进行连续性、多批次的交易,直至双方2015年1月31日对账并确认截至该日止被告实欠货款4772808.2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故买卖双方于前述最后一次对账日通过对账才可一致确定供货总数量、相应的总货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故依法将该对账日(2015年1月31日)视为本案总货物的交付日较为适宜及公平。故被告在上述对账日(2015年1月31日)应支付尚欠货款,否则应视为违约。综上,因被告陶伟平至今未足额偿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广东明辉公司据此可根据案涉《销售饲料合同书》中关于“乙方(指被告陶伟平)如不按期付清货款,甲方(指原告广东明辉公司)按日收取乙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的约定要求被告陶伟平计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被告陶伟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以其尚欠货款47728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陶晓阳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案涉欠款是在被告陶伟平、陶晓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陶伟平、陶晓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广东明辉公司与被告陶伟平确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也未举证证实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广东明辉公司知道该约定,故案涉欠款依法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晓阳对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陶伟平、陶晓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平、陶晓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货款4772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77280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如果被告陶伟平、陶晓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57598元,由原告广东明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616元,被告陶伟平、陶晓阳共同负担49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