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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根奴与王在梅、韩振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根奴,王在梅,韩振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根奴,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农民,现住原籍。。委托代理人韩晓军,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韩晓斌,男,山西省保德县人,系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梅,女,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农民,现住原籍。委托代理人陈彩平,1977年10月30日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系王在梅儿媳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兵,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系王在梅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根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根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军、韩晓斌,被上诉人王在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平、被上诉人韩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根奴一审诉称,下塔村位于大门前(地名)一块6亩地属于集体包产地,1993年以前村委会通过抓阄方式,承包给我。我耕种几年后因劳力少,自己又要在外打工,就借种给他人经营耕种(村民韩有世、韩某1等人借种过),最后一次是让韩振兵的父亲韩国怀(户家叔伯弟兄)借种。前几年我因年龄大了,不适宜在外打工,就回村务地,我和他说我要经营此地了,他说我再经营两年吧,你地多,我地少。我就让他又经营了。去年因中石油公司埋管道占地给我补偿1100元。去年冬天我在该地种植枣树300多株,今年在树地内又间种了玉米,农历3月的一天我发现地内的枣树被人毁了。我怀疑是他,就去问韩振兵的母亲王在梅,王承认是她家毁的。王在梅故意毁坏枣树,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每株损失至少50元)。于是我就报了乡政府和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阻止被告停止妨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韩根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韩某1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韩某1在1989年至1993年担任保德县韩家川乡下塔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把全村300余亩包产地以抓阄的方式承包给村民,其中位于大门前一块6亩耕地承包给了韩根奴。王在梅、韩振兵在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2、证人韩某2、韩某3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韩某2与韩某3在1993年冬至1996年担任保德县韩家川乡下塔村村委会主任与副主任期间,位于大门前一块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韩根奴,没有变更过,只知道韩国怀借种过。王在梅、韩振兵在质证时表示不认可。3、韩二苗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韩二苗跟韩根奴分地时,把大门前地抓在一起,队里让我们两家自己上去分开,我分东他分西,一直是邻居。王在梅、韩振兵在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4、落款是下塔村委会、时间是2013年元月6日、并在落款××××保德县韩家川乡下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管道公司在大门前征韩根奴地款1100元。王在梅、韩振兵质证时表示该公司给韩根奴的1100元不是征地款。5、落款是下塔村(临时)村委会、有韩文国手写签字、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并在落款××××保德县韩家川乡下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在韩怀怀、韩某1任村领导时,将该村集体包产地采取抓阄方式进行承包,当时韩根奴(原告)抓到了大门前的六亩地。韩根奴耕种几年后,由本村村民韩有世、韩某1各借种一年,以后一直由王在梅(被告)耕种。但是自分地后,历届村委会没有对此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王在梅、韩振兵在质证时表示只认可该证据中“六亩地一直由王在梅耕种”此句。6、2015年3月22日证人韩某4书面证明:我和韩善怀当村领导时没有调整土地,当时我的支书善怀的主任。被上诉人王在梅、韩振兵一审辩称,一、韩根奴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客观事实如下:韩根奴已经自认不再耕种该6亩土地,也不承担承包义务,村委会为防止撂荒,发包给被告一家,并作为被告一家的唯一的承包地,由被告一家承包经营。此时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属于被告这一农户所有。此后20余年,被告连续耕种并承担相应义务,有证明。现在的村民委员会也认可被告的承包经营事实。村委会的原则也是谁事实上耕种,就是谁的经营权,有证明。有关大门前耕地纠纷一事,去年中石油管道公司征地时,此地是向答辩人王玉梅所征,款已经给付答辩人王玉梅。随后,韩根奴又向管道公司要钱,阻挡挖机,相互争吵、打架。事后该公司给他治疗并付医疗费。其后,他又多次寻找政府要款,政府为了平息此事,再次叫村委会付给他1100元。所以该款是为平息纠纷,并非征地给付。此时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早已经属于被告这一农户所有。因此,韩根奴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二、韩根奴在本案中没有举出权利证书,也没有承包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以户为单位,该农户其中成员死亡的,还有其他成员的,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按照继承处理,即“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如果该户成员全部死亡的,由发包方的村组收回该承包地,并调整至其他农户,由其他农户承包经营。韩根奴没有权利,无权提起侵权诉讼。三、韩根奴与该6亩土地已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可见,韩根奴起诉的首要条件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韩根奴起诉的6亩土地在其外出打工、弃荒后,已由村委会收回并发包至被告这一农户。此时该土地与韩根奴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韩根奴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四、在程序上讲,韩根奴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权利人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该6亩土地,王在梅全家已经耕种20年,韩根奴也知道该土地由王在梅全家耕种。此时,韩根奴在两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韩根奴的起诉也已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韩根奴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使被告免遭诉累。王在梅、韩振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包产地留地花名表(注:被告方只在庭审质证时出示过该表原件,未提交法庭入卷,亦未提供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1993年开始种大门前六亩地至今。原告质证时表示,这个花名表只能证明1991年分得包产地,1991年我与韩某1当村干部时,用抓纸旦旦的方式将包产地分开,这个表上没有记录给我分地,与我相邻种地的人不是这个表上记录的人,地邻家的名字与现在实际的邻家也不一致,这个表不是真实的。2、1994年交包产粮花名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韩振兵的父亲种大门前六亩地,并交了包产粮。原告质证时表示,这个表上抠掉了“根奴”两个字。被告方表示,少得两个字是“包产”。3、落款是下塔村民委员会、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并在落款××××保德县韩家川乡下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打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村民王在梅(被告)在大门前种植的包产地4亩,于1992年春天承包,一直种植至今,已整20年。原告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4、落款是下塔村民委员会、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并在落款××××保德县韩家川乡下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手写证明原件一份(注:被告在庭审中表明该证明由2010年至2013年任下塔村委会主任的韩和书写)。拟证明,有关大门前耕地纠纷一事,去年中石油管道公司征地时,此地是向王在梅所征,款已付给王在梅,随后,韩根奴与管道公司要钱,阻挡挖机,相互争吵,引起打架事件,事后公司给他看病付款,他又多次寻找乡政府要地款,政府为了平息此事,再次叫村委会付给他1100元。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5、落款是韩和、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的手写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我村村民一开始耕种地时,每人一份包产地,开始每年上交包产粮,有些人少地多者,种不了,又不想交粮者,就把地退回集体,村主任再转包给别人耕种,自主权就是别人的,我们原则是谁耕地,自主权属于谁的。原告在质证时表示,不认可韩和证言,请求韩和出庭作证。被告方表示不同意韩和出庭作证。6、韩有世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这块地我经营过二年,但不是韩根奴让我经营,是村干部韩某1让我经营,至于这块地是谁的,我不知道,他家种过没有,我不知道”。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案韩根奴与王在梅和韩振兵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经过审理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该块地的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根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韩根奴。判后,韩根奴不服判决,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是受到他人的侵害,土地上种植的枣树苗也遭到被上诉人的损害,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争议6亩土地的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2014)保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不再妨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并赔偿上诉人的枣树苗损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在梅和韩振兵表示服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符合以上条款。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