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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淮安亿口同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亿口同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亿口同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亿口同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西安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幢4楼。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与淮安亿口同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亿口同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亿口同声公司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西侧、长江西路南侧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异议人亿口同声公司以评估价过低侵害其公司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亿口同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评估报告未考虑本案工程款欠付事实,以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评估致评估价值太低,法院以此评估结果拍卖将会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要求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查明,南通一建与亿口同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一、亿口同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南通一建工程款30233798.08元及利息;二、亿口同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南通一建保证金150万元;三、亿口同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南通一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起诉期间的损失(数额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南通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7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425570元,由亿口同声公司负担350000元,南通一建负担75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亿口同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亿口同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南通一建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淮中执字第00245号。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法司鉴委字第00112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淮安分公司)对亿口同声公司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西侧、长江西路南侧,建筑面积为31612.96平方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6482.17平方米房地产进行评估。同方淮安分公司于9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最有可能实现的在建工程房地产价值为6481万元,折合单价每平方米2050元。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24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亿口同声公司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拍卖时间为12月24日10时至12月25日10时止。因亿口同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12月17日中止网上拍卖。另查明,亿口同声公司于10月14日对评估报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将异议书交同方淮安分公司复核。10月23日,同方淮安分公司作出回复,认为对当事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在建工程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无故意压低或抬高估价对象价格的行为。再查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为同方淮安分公司,参与本次估价的人员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陈春、吴静,评估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GB/T18508-2014《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50899-2013《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方淮安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有违公正,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的同方淮安分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是经合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本案评估程序符合规定,无不公正情况。同方淮安分公司对案涉在建房地产按照规定的估价程序、估价准则及估价方法所作的估价结论,仅是法院在委托拍卖中的参考价格,其实际价值可以通过拍卖进行市场检验。异议人要求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亿口同声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亿口同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 行 微信公众号“”